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總說明
現行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費用之徵收係依據「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證明文件收費基準」及「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辦理,惟駐外館處收取文件證明行政規費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有法律之明文授權。然現行之「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係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九條所訂定,該辦法係屬法規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不符,為符合相關法制規定,併考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之文件證明業務均屬跨國文件證明之一環,無分別制訂收費規定之需,爰擬廢止上述二收費基準,另依規費法第十條並參酌既有之收費基準相關規定另行訂定本收費標準,計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
各項文件證明之收費基準(第二條)。
三、
專為請求人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負擔(第三條)。
四、
領務人員出外辦理公證案件之差旅費支付及計算(第四條)。
五、
申請閱覽及影印公證存卷之收費基準(第五條)。
六、
請求人請求領務人員停止執行職務及因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收費基準(第六條)。
七、
請求人請求以速件方式辦理其文件證明事務得收取速件處理費(第七條)。
八、
為辦理外交事務或因應天災事變及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之文件證明得免收費用(第八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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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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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取行政規費係分別依據「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證明文件收費基準」、「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辦理,惟外交部辦理複驗及駐外館處公、認證及驗證均屬跨國文件證明之一環,無分別制訂收費規定之需,且相關收費規定均係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辦理,爰將本法規名稱訂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並以規費法第十條為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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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
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二、
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
譯本認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外交部辦理文書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前二項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需加發影本,影本每件減半收取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
一、
我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係依據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雖相關收費規定宜依據該法規定辦理,惟考量駐外館處行政作業便利及其所受理之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業務多屬公證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非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乃依公證法規定之收費下限,規定駐外館處辦理遺囑公證事務收費新台幣一千元整、認證及文件證明(驗證)事務五百元整及翻譯認證收取新臺幣一千元整。
二、
外交部為跨國文件證明程序之一環,得就經我國公證人、駐外館處及駐台使領館、代表機構證明之文書辦理複驗,此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訂有明文,其收費基準並明定於92年1月1日實施之「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證明文件收費基準」。依該基準規定,外交部辦理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整,複驗駐外館處章戳免費。惟查外交部複驗國內公證人、駐台使領館與駐外館處之作業程序及耗費之行政成本相同,且非經駐外館處公、認證及驗證之文件均需經外交部複驗,而係依國內要證機關及申請人視其需要自行決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規定不分性質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三、
依據公證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影本認證應減半收取費用,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鑒於我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係參照公證法規定並明定新臺幣及換算美金之收費數額,惟各國幣值不一,為便利申請人以當地幣值支付,駐外館處得依美金折算當地幣值之數額報外交部同意後公告收取之。 |
第三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或文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定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 |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有時須進行查證,而受查證機關亦有徵收查證費之情形,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查證費應由請求人支付;另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駐外館處可協助查證國內文件,或對於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酌予協助轉送該館駐外館處辦理,其所支出之查證費及轉送費用,由請求人負擔,爰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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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領務人員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
駐外館處有時需應請求人之請求,前往請求人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爰參照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領務人員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相關差旅費之支給標準,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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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駐外館處公、認證卷宗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請求交付上揭卷宗內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
參照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收費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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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不予退還。 |
參照規費法第十四條規定,規費於繳交義務人申請辦理時徵收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對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事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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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但因公務或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速件處理並製發收據後,請求人不得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 |
一、
駐外館處應請求人之請求,以速件方式處理其文件證明請求事件時,得收取速件處理費。
二、基於行政機關作業考量,請求人不得任意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爰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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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為辦理外交事務、因應天災事變、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得報請外交部同意免收費用。 |
一、
依據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外交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促進國際合作,基於維繫與我邦交國友好關係之考量,爰訂駐外館處辦理涉及外交事務之文件證明事件得報請本部准予免收規費之規定。
二、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有時因天災急難事變辦理之文件證明事務,顧及當事人身處急難情境,不便或無法徵收文件證明費用,爰明定得斟酌案情免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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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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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收取規費後應掣發收據。
二、
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免掣發:
(一)
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發予繳款人者。
(二)
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三)
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審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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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收費標準之檢討修訂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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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部授領三字第
09671005240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二、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譯本認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外交部辦理文書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前二項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需加發影本,影本每件減半收取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第三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或文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定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實支數額徵收。
第四條
領務人員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第五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駐外館處公、認證卷宗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請求交付上揭卷宗內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第六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不予退還。
第七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第二條各項事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但因公務或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速件處理並製發收據後,請求人不得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
第八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為辦理外交事務、因應天災事變、協助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得報請外交部同意免收費用。
第九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十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與「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証明文件收費基準」收費數額對照表9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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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費標準 |
現行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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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理
機
關 |
項目 |
數 額 |
辦
理
機
關 |
項 目 |
數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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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 |
文書複驗(櫃臺收件並製發收據後,不得退費) |
新台幣400元 |
外
交
部 |
複驗國內公證人及駐台機構簽章(櫃臺收件並製發收據後,不得退費) |
新台幣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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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發影本 |
每件減半收費 |
複驗駐外館處簽章
加發副本(至多二件) |
免費
免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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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可歸責請求人之理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 |
收費不予退還 |
駐外
館處 |
核發証明文件(比照辦理認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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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金15元或新台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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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件處理費(較公告處理期間提前一個工作天完成者,徵收之) |
加收各項目收費數額之一半 |
速件處理費(一公告處理期限為二個工作天,要求一個工作天完成者) |
新台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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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
外
館
處
辦
理
領
事
事
務
文
件
證明 |
遺囑公證 |
美金30元或新台幣1000元 |
駐
外
館
處
辦理公證事務 |
僑民遺囑公證 |
美金90元或新台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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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 |
美金15元或新台幣500元 |
文書認證或證明(驗證) |
美金15元或新台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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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認證 |
美金30元或新台幣1000元 |
文書翻譯本認證 |
美金30元或新台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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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發影本 |
每件減半收費 |
加發副本(至多二份) |
不另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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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驗外交部之簽章 |
免收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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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費 |
實支實收 |
查證費 |
實支實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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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覽公認證卷內文書每次 |
美金6元或新台幣200元 |
閱覽公認證卷內文書每次 |
美金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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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閱覽之公、認證卷內文書影本(每份) |
美金6元或新台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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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閱覽之公、認證卷內文書影本(每份) |
美金6元或新台幣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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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可歸責請求人之理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 |
收取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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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
二、
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
收費標準數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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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收 費 標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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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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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 |
遺囑公證 |
每件美金30元或新台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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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 |
每件美金15元或新台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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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認證 |
每件美金30元或新台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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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 |
每件收費新台幣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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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覽或交付影本 |
每份新台幣200元或
美金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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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件處理費 |
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 |

